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景飞。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伟,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桥。
上诉人权景飞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桥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景飞的委托代理人闫旭、王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权景飞经案外人索蒙蒙介绍向李永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出具借据。交付借款时,李永桥实际给付权景飞95000元。借款到期后,权景飞未予归还,李永桥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权景飞归还借款95000元,并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权景飞向李永桥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权景飞应承担偿还责任。如权景飞有充分证据证实将该笔款项给付案外人索蒙蒙,可另行提起返还之诉,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李永桥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权景飞偿还李永桥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权景飞负担。
上诉人权景飞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95000元借款实际是向索蒙蒙借的,也是索蒙蒙给的现金,该款本息及违约金已经全部偿还给了索蒙蒙。2、李永桥并未要求支付利息,原审判令支付利息违反处分原则。被上诉人李永桥提交答辩状称,1、涉案借据系权景飞亲笔书写,借据上“李永桥”的名字也是权景飞书写,权景飞明知借款资金属于李永桥。至于权景飞上诉称已向案外人偿还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2、李永桥起诉时已经明确要求支付利息,原审判令支付利息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如何确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权景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据系权景飞出具,且明确记载是向李永桥借款,故李永桥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至于款项由谁交付不影响借据中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权景飞的上诉理由不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推翻借据的证明力。至于利息问题,李永桥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要求权景飞支付利息,原审依法判令权景飞支付利息正确。综上,权景飞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权景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