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哈有不,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吴有素,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哈有不与被告吴有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有不于2015年4月8日以自己证据不全,待证据收集完整后重新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有不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有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有不承担。
审判员 马克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