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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25-1号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形周交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形,周交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25-1号

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2589-6。

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张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周交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吴友田、钱凤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4)03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枞征决(2014)0367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晓侯

审判员  姚朴素

审判员  乔启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