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杨某1,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王某,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判定婚生子杨某2(2002年10月17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现被告因工作原因,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特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杨某1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我现在因工作原因要离开本地,不便继续抚养孩子,因此我同意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自2015年4月8日始,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纪玉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雅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