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再初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滕泽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2014年4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泽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该案出现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昊明、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滕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滕泽军受雇于“小子”(姓名不详)窜至大庆高速公路附近拉运原油,当滕泽军驾驶装满原油的蓝色货车(车牌照为吉J×××××)沿大广高速行驶至五厂收费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滕泽军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2.28吨,价值人民币51,978.6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原审认为被告人滕泽军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泽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滕泽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滕泽军涉案原油价值51,978.6元中的22,716.52元涉嫌盗窃为由以庆红检刑(2015)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庭审中提出以下意见。再审有新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滕泽军在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两起盗窃没有被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重新定罪量刑。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滕泽军涉嫌盗窃两起。2014年1月14日3时许,李某1、张某1、王某雇佣孙东某、原审被告人滕泽军、张某2(已判刑)、张某3、马某1和张某4、马某2、常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庆,以开井放油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滕泽军驾驶黑E×××××面包车负责接送张某2、马某1、马某2等上井、开井灌袋的工人到张晓东家取盗窃原油使用的铁架子、铁桶、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张某1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张某2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6吨,价值人民币2,366.52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2014年4月6日晚,李某1、张某1、王某再次雇佣孙东某、原审被告人滕泽军、李某2、张某2、马某1、马某2、石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庆,以开井放油方式盗窃原油,共计盗窃原油4.8吨,价值人民币20,350.00元。2014得4月7日销赃时被查获,现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综上原审被告人滕泽军参与盗窃原油两起,价值人民币22,716.52元。2014年9月5日,原审被告人滕泽军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滕泽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2014年4月7日,李某1、张某1、王某等人从吴某和“小丰”处非法收购原油7.46吨,并且与4月6日盗窃所得的4.8吨原油共同装至车牌号为吉J×××××的蓝色江淮货车上,欲运往吉林省销赃。当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滕泽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五厂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12.26吨,其中非法收购原油重7.46吨,价值人民币31,628.00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滕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滕泽军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滕泽军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盗窃没有被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重新定罪量刑,数罪并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后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红刑初字第346号判决即被告人滕泽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滕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文辉
审 判 员 刘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