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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114号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9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祁 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