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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非审字第25号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巩朝兵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巩朝兵,甘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恒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委托代理人张文超。被申请执行人巩朝兵,农民。被申请执行人甘双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111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111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11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催缴等程序。现被申请执行人巩朝兵、甘双华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权限、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11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张荣庚

审判员  宋永谦

审判员  贾文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