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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54号

闫明月与刘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明月,刘新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54号原告闫明月,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原告闫明月与被告刘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方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月之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明月起诉称:闫明月与刘新桥系朋友关系,刘新桥以开发项目为由向闫明月借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新桥向闫明月借款47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刘新桥应于2013年1月3日前分三次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每日违约金1%。闫明月交付款项后,刘新桥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刘新桥拒不还款,故闫明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新桥偿还借款472000元;2、刘新桥支付逾期违约金472000元;3、刘新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闫明月作为甲方与刘新桥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新桥要从事成武县小城镇建设项目,急需一笔启动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72000元,于2013年1月3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2年11月3日时归还2.4万元,在2012年12月3日时,归还2.4万元,在2013年1月3日时,归还42.4万元。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对逾期部分每日加违约金1%等。同日,闫明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新桥指定账户汇款322000元,刘新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闫明月现金肆拾柒万贰仟元整。上述事实,有闫明月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新桥与闫明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闫明月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刘新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则闫明月有权向刘新桥主张偿还借款,并要求刘新桥支付违约金,但闫明月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刘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明月借款本金四十七万二千元;

二、被告刘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闫明月逾期违约金(第一笔以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四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三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笔相加以四十七万二千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新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代理

审判员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