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帅远桂。被告苏东山。被告袁丽华。
原告帅远桂诉被告苏东山、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远桂诉称,2014年4月,被告苏东山、袁丽华从原告处借款82500元,并于2015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至今未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至2014年9月28日止)。
被告苏东山、袁丽华辩称,2013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帅远桂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分计付,前后归还利息共计30000元),2015年1月借条中的82500元系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组成。另外借款16000元亦已经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苏东山、袁丽华夫妻向原告帅远桂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苏东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2500元的借条。期间,两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约2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借款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偿还。本案中,被告苏东山、袁丽华夫妻先后向原告帅远桂借款116000元,其后仅还款50000元,而被告苏东山在2015年1月6日出具的82500元的借条系余下借款本金66000元和利息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月6日金额为82500元借条中已经包含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8日到2014年9月28日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16000元已经归还,且支付了利息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东山、袁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帅远桂偿还借款82500元;
二、驳回原告帅远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原告帅远桂已预交),由被告苏东山、袁丽华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大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关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