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彦,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忠彦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寻甸县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到被害人蒋迪磊停靠于路边号牌为云A×××**的蓝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杨忠彦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5ml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忠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杨忠彦能够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忠彦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
审判员 章云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