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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任辉川与被告赵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8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辉川,赵应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任辉川,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赵应萍,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任辉川与被告赵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赵应萍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赵应萍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应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辉川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立下借条一张,答应2014年5月25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明显违约失信。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开始答应一定还,但过了数月仍然不偿还,再打电话连电话也不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应萍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赵应萍向任辉川借款10万元,并向任辉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后2015年1月4日任辉川提起诉讼,要求赵应萍偿还借款。原告任辉川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应萍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应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应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任辉川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任辉川提供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任辉川与被告赵应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应萍向原告任辉川借款100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任辉川主张由被告赵应萍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应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任辉川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应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俊禄

代理

审判员  金贵秀

代理

审判员  霍光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