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刚,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蓬溪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刚窜至蓬溪县吉祥镇涪山坝村13社,采用攀爬屋顶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知家,盗走二楼卧室一台“海信牌”39寸液晶电视机,并藏匿于屋后山坡上。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刚邀约熊某某(男,生于1999年8月10日)去取被盗电视机时,被公安干警和群众当场挡获。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5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廖某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拍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熊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知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刚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何某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何某刚提出上诉称:在押期间未收到任何单位出示的《物品价格鉴定书》,且对价格鉴定有异议,请依法处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对于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依法通知了被告人何某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何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刚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刚上诉称,在押期间未收到任何单位出示的《物品价格鉴定书》,且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经查,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蓬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告知了何某刚。按照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危 晓
审 判 员 文晏萍
代理
审判员 全利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