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丙,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宋启安,被告人马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李某甲等人在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枣园农庄”烤吧吃完饭离开时,马某甲和胡某某等人因车辆刮蹭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李某乙等人拉开,后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马某甲认为李某乙等人参与殴打他,便欲找人算账。同时,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乙,告诉其马某甲被打。马某乙打电话把马某甲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马某丙,并让马某丙到现场看一下,马某丙携带钢管到达现场。到现场后,马某甲、马某丙持砖头、钢管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马某乙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携带铁锨和其一块到现场去。到现场后,李某某持铁锨和马某甲一起对“枣园农庄”烤吧的桌椅、吧台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枣园农庄“烤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45元。2014年7月7日,马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对方也打了他,他自己也是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马某乙听说马某甲被打,作为辅警叫人过去现场,但是没有明确提出让其他被告人带打砸的工具,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马某乙一开始在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在被告人李某某砸了两张桌子后,及时制止了李某某继续犯罪的行为。马某乙到达现场时,马某甲等人打架已经结束了,马某甲在继续打砸夜市时,马某乙严厉制止了马某甲的打砸,并且扇了马某甲两个耳光,阻止了事件的进一步发生。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予以训诫。
被告人马某丙、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李某甲等人在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枣园农庄”烤吧吃完饭离开时,马某甲和胡某某等人因车辆刮蹭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马某甲认为李某乙及“枣园烤吧(枣园农庄)”的人参与殴打他,便欲找人算账。与此同时,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甲之兄即被告人马某乙,告诉其马某甲被打的事情。随后,被告人马某乙打电话将马某甲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马某丙,并让马某丙去现场,马某丙遂携带钢管到达现场。马某乙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工具和其一块到现场去,被告人李某某遂携带了铁锨与被告人马某乙同去现场。被告人马某丙到现场以后,马某甲、马某丙持砖头、钢管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马某丙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锨和马某甲一起对“枣园农庄”烤吧的桌椅、吧台等物品进行打砸。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甲打砸物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曾阻止过被告人马某甲及李某某的打砸行为,但未能使打砸行为停止。阎良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枣园农庄“烤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45元。2014年6月29日22时56分许,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任南组“枣园烤吧(枣园农庄)”老板娘冀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其家烤肉摊子闹事。接警后,武屯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侦查,在分局经侦大队的协助下,2014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在阎良区武屯镇任张村古东组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某家中将三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对其在“枣园烤吧(枣园农庄)”将李某乙等人打伤,砸毁“枣园烤吧(枣园农庄)”一事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丙2014年7月7日到阎良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对自己在“枣园烤吧(枣园农庄)”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冀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马武平、何川华、潘红梅等人的证言;4、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钢管一根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认可,当庭提供有血迹的衣物一件,证明目的:被害人李某乙及枣园农庄的人也参与了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殴打,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过综合评定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及枣园农庄的人参与了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殴打。被告人马某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本院经过综合评定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均参与了犯罪过程,并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马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有过阻止其他被告人进一步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其纠集被告人马某丙、李某某参与犯罪,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被害人参与对其殴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田晶杰
人民陪审员 尹 宁
人民陪审员 于西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峰被告人量刑起点犯罪次数基准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宣告刑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