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被告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
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
王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被告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
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