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城民初字第145号

王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被告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

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