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6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锦州市。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2101211971********。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