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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62号

李吉敏���付琼、付强、左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吉敏,付琼,付强,左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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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吉敏,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翀宇,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李吉敏之配偶。被告付琼,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付强,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左唐,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李吉敏与被告付琼、付强、左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敏的委托代理人陈翀宇,被告付琼、付强、左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敏诉称,李吉敏与付琼、付强素有借款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9日,付琼、付强尚欠李吉敏借款160万元未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条》、《还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左唐和付强系夫妻关系。故李吉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1600000元,2014年12月的利息32000元,合计16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付琼辩称,认可《借条》和《还款协议》,同时认可向李吉敏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但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付强辩称,借款是付琼在使用,因付琼的资产在付强名下,故付强在《借条》上签字。但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左唐辩称,左唐对付琼、付强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未使用借款,其与付强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吉敏对左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付琼和付强向李吉敏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吉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小写(¥3900000)。每月2%利息,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78000.00)。还款时间为2015.06.01日前。利息每月底30号支付。”2014年12月29日,李吉敏(甲方)与付琼(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投资协议,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资款和投资收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现由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00),双方协商,乙方原支付给甲方的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人民币(¥2300000.00)为乙方还甲方的借款,原投资协议无效。甲乙双方确认,现乙方仍欠甲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付琼、付强未支付2014年12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05年6月23日,付强与左唐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三、双方名下所有债权债务均归男方付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付琼和付强向李吉敏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和当事人一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之规定,付琼和付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和《借条》的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李吉敏借款本金1600000元。李吉敏主张2014年12月的借款利息3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付琼、付强未支付2014年12月的借款利息,李吉敏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左唐是否以婚姻法律关系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李吉敏主张该笔债务属于付强与左唐夫妻共同债务,左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付强以其个人名义与付琼共同向李吉敏举债70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左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付强与左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付强与左唐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左唐抗辩该债务属于付强的个人债务,但左唐未举证证明付强与李吉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左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付琼、付强和左唐于2015年6月1日向李吉敏支付本金1600000元及2014年12月的利息32000元。如果付琼、付强和左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结案,减半收取9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4元,由付琼、付强和左唐负担(此款李吉敏已垫付,付琼、付强和左唐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吉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旭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施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