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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075号

白某平危险驾驶一案第00075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平,男。2015年0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28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2月1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0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羽、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白某平酒后驾驶陕KXXX**雪佛兰牌小轿车行驶府谷县城金信广场附近路段时被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白某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白某平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平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白某平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白某平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府谷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白某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