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磊。委托代理人钱忠杰(特别授权),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宏斌。委托代理人李颐平(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亚洋(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磊因与被上诉人罗宏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宏斌一审诉称,2011年6月24日,我与冯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出让江苏天和食品有限公司9%的股权给冯磊,冯磊向我支付股权转让金234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34万元。协议签定后我依约将9%股份变更登记为冯磊名下,但冯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请求判令冯磊立即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234万元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就违约金部分我暂主张60万元。冯磊一审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罗宏斌直至2014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间隔3年,期间罗宏斌也未就此案中涉及的转让款问题向我主张过权利,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上述期间,我与罗宏斌夫妇发生过数起款项往来和股权转让行为,2011年6月24日只是其中一次。我在退出江苏天和食品有限公司时,将持有的天和食品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对价1274万元转让给罗宏斌的妻子李学清,李学清实际只支付对价1000万元,其中的274万元未支付的原因就是抵消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我根本不欠罗宏斌所谓的股权转让款,请求驳回罗宏斌的诉讼。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罗宏斌与冯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罗宏斌自愿将其持有的江苏天和食品有限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冯磊,转让金为234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34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7月8日,罗宏斌依约将9%股份变更登记为冯磊名下。2011年年底即2012年春节前以及2013年10月13日,罗宏斌曾就上述股权转让款向冯磊进行过催要,但未果。2011年7月29日和2011年8月22日,冯磊与案外人李学清就冯磊持有的江苏天和食品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先后签订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未提及抵消本案所涉款项的情况。2013年7月9日,冯磊与案外人李学清就冯磊持有的泰州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李学清应向冯磊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学清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99号民事调解书:李学清向冯磊支付股权转让金400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前、8月15日前各支付2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2011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罗宏斌、冯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罗宏斌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双方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冯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2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罗宏斌。现冯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有明确约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且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冯磊所称,罗宏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分析证人证言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明罗宏斌在2011年年底以及2013年10月份向冯磊主张过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在上述时间发生过中断,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罗宏斌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冯磊辩称,其与案外人李学清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债权并已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予以抵消,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只表明被告与案外人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未涉及抵消之说,且本案罗宏斌亦未认可,故冯磊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宏斌支付股权转让款234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20元,由冯磊负担。冯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学清是被上诉人罗宏斌的妻子,当时,上诉人退出天和公司时将股权转让给李学清,协议作价1274万元,后李学清实际支付1000万元,剩余的274万元就是抵销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虽然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和基于对被上诉人夫妇的信任,在与李学清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就抵销事项明确表述,但综合分析上诉人就天和公司的股权两次与罗宏斌夫妇进行转让,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肯定涉案9%的股权已经抵销;2、被上诉人提供的四证人与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宏斌二审辩称:1、在本案的股权转让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抵销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每一笔股权转让都是单独结算的,在之前已经结案的上诉人与李学清之间的关于泰州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也适用了相同原则;2、上诉人所提到的1274万元的股权转让实际给付1000万元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重新签订了协议,将1274万元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了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便利;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位证人都某清楚的证明了当时被上诉人就相应的转让费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冯磊将天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学清时,双方约定的转让金是多少,两份协议相差的金额是否就是抵销本案的股权转让款;2、被上诉人罗宏斌主张权利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罗宏斌、冯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冯磊、李学清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罗宏斌、冯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罗宏斌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冯磊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冯磊未支付该笔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冯磊辩称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双方约定与李学清所欠其另一笔股权转让款相抵销。对此,
本院认为,冯磊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冯磊、李学清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2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天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前一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为1274万元,后一份协议约定的为1000万元。前一份协议仅仅约定了金额,后一份协议除了金额还有具体支付情形,应该说更加详细具体,故后一份协议是前一份协议的变更,且后一份协议内容也没有约定相关的抵销事项;2、在本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103号冯磊起诉李学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李学清以同样的理由抗辩,尽管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两级法院对抵销一节事实均予以否认。同样的原则应适用本案,冯磊作为谨慎的商主体,抵销事项理应在合同中明确,冯磊辩称抵消系口头约定,相对方表示否定,且其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罗宏斌、冯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冯磊、李学清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冯磊认为李学清有剩余转让款没有支付也应另行向其主张,与本案无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罗宏斌提供了数个证人证明其向冯磊主张过权利,冯磊认为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
本院认为,数名证人虽然系罗宏斌的朋友或者下属,如果罗宏斌向冯磊主张权利时,陪同他的人肯定是朋友、亲戚或者下属,也不可能是不相干的陌生人。综观数名证人的证言,并无明显的瑕疵和不实之处,可以认定客观真实。应当视为罗宏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冯磊主张过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0元,由冯磊负担。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晔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