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来立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良连,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壮族,金秀县桐木镇皆村小学教师,住金秀县。 委托代理人苏秀珍,广西正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向农,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瑶族,住金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飞龙,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金秀县。与被上诉人苏向农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英,女,1942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与被上诉人苏飞龙系夫妻关系,与苏向农系母子关系。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敏军,金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良连与被上诉人苏向农、苏飞龙、梁秀英因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33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房产,属于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被告在重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对该权利的再度行使,再予以审查无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陆良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陆良连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0日下发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标准是中院对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权限和分工,是级别管辖问题;2、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地域管辖规定是针对符合级别管辖的情形下,不受“原告就被告”的约束;3、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错误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有“但书”,即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第一审由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1、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印发了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案件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2、关于专属管辖问题。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房屋,属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3、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在答辩期限内上诉人已作应诉答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在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原审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克伟
审判员 潘志斌
审判员 樊斯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