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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055号

邯郸市信美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信美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邯郸市信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建设花园8栋1号。法定代表人郭纪章,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邯郸市信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现仍在保险期间。2014年5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线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停驶的周贵彬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T×××××号小轿车车损价值鉴定,该车车损为37200元。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冀T×××××号小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原告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被告以数额过高为借口,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90元(包括车损、路损、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邯郸市保险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用于证明本案经保险协会调解,调解未成;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2014年4月8日购买三者险,主挂车均有保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方司机王向民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调解书是王向民与冀T×××××号小轿车车主周贵彬达成44300元的协议,并已经履行,转账凭证是网上转账,因此没有原件;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110张(每张10元),用于证明冀T×××××号小轿车车损为37200元及1100元的鉴定费用;6、路损赔偿190元票据及收取赔偿费相关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损失部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为冀D×××××,车辆所有人邯郸市信美运输有限公司,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166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6日,原告司机王向民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线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停驶的周贵彬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王向民承担全部责任。经对方事故车车主周贵彬委托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冀T×××××号小轿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37200元。因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害经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决定原告赔偿190元。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冀T×××××号小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周贵彬损失44300元,并已经履行。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理由,拒绝进行赔偿,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票据、开庭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信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标的物为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依据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毁损,属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贵彬的车辆和路面受损,后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贵彬的车损为37200元、鉴定费1100元、因该次事故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对原告因造成的路面损害收取赔偿款1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49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信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38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园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