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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30号

岩相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相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相弄,男,生于1990年6月8日,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江华,云南赖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相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平、代理检察员孙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相弄及其辩护人赖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相弄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昆某某、相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8月7日21时,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孟连县娜允镇辖区开展吸毒人员清查行动时,在孟连县查获被告人岩相弄及昆某某、相某某,当场对三人进行尿检,结果皆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后从被告人岩相弄卧室内床头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相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赖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没有拒捕和逃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岩相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许,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孟连县娜允镇辖区开展吸毒人员清查行动时,在孟连县发现被告人岩相弄及昆嫩、相某某有吸毒嫌疑,当场对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在被告人岩相弄家卧室的床头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另查明,被告人岩相弄在2014年8月5日至7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昆某某、相某某等人吸食。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相弄目无国法,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相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相弄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岩相弄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抓获时没有拒捕和逃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相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召罕窝

审判员  董美云

审判员  谢光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