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反诉被告)杜红霞,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被告(反诉原告)杜小同,男,藏族,1997年4月出生,在校学生,农民,住临夏县。法定代理人杜玉祥,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杜小同父亲。被告(反诉原告)杜新龙,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杜红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小同、杜新龙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杜红霞诉称,我与被告是家务,平时关系不睦。2014年7月28日,我看见两头牛在吃自己娘家的麦捆子,在进行制止时,与被告杜小同发生争执,杜小同手持木棍在我身上乱打,并拳脚相加,被同社村民拉开,后我与母亲到临夏县人民医院就诊,尾随而来的被告杜小同、杜新龙又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914.43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34.43元。
被告(反诉原告)杜小同、杜新龙辩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杜小同牵牛途经原告麦场约60米的农路时,原告将一块砖砸向杜小同牵的牛,将母牛打流产,当杜小同质问原告时,原告又在杜小同头上砸了一砖头,被同社社员劝开,后原告与其家人追到杜小同家,将杜小同爷爷杜尕才打伤。杜尕才到临夏县人民医院就诊时,原告赶到医院进行阻止,被告杜新龙将原告推开。现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母牛流产损失9500元,赔偿杜尕才医药费5000元,并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杜红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杜新龙叔伯兄妹关系,平时关系不睦。2014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杜小同放牛时,原告(反诉被告)以杜小同的牛吃了其娘家的麦子为由发生争执,杜小同将原告(反诉被告)摔倒在地,在其身上踢了几脚,用放牛的木棍在其身上打了几下,被同社社员拉开。
原告(反诉被告)前往临夏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碰见被告(反诉原告)杜新龙与其父亲杜尕才,原告(反诉被告)就对杜尕才谩骂,杜新龙就对杜红霞进行殴打,被在场人劝开。
原告(反诉被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914.43元。临夏县公安机关对杜小同治安拘留13天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对杜新龙治安罚款300元的处罚。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934.4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母牛流产损失9500元,赔偿杜尕才医药费5000元,并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因矛盾发生打架,致原告(反诉被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谩骂被告(反诉原告)杜新龙父亲而遭杜新龙殴打,原告(反诉被告)亦有过错,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母牛流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杜尕才医药费的请求,因二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杜红霞的医疗费3914.43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营养费560元,合计6448.43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杜小同、杜新龙赔偿515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负(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0元,反诉费100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风林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