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392号申请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赵某。关于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港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2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执行费68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现被执行人反映其已经部分履行,余款已经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但因申请人电话变动,且本院不知申请人具体住所地,无法与其核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张小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