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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126号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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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刘寨村时,撞住行人史某,造成史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杞县宗店乡刘寨村村民史本高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已支付),被害方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本高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继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