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树金,1931年6月1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国,1957年2月6日生人,现住承德市。被告徐新龙,1965年7月27日生人,现住承德市。
原告王树金与被告徐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金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营子铁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铁路北铁道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2937.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上述损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及徐新龙负全部责任;2、承德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1张、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门诊的挂号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所支付医疗费1837.6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新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营子铁路北路由��向东行驶至铁路北铁道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原告王树金相撞,造成原告王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徐新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83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树金与被告徐新龙于2014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被告徐新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新龙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树金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837.64元,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护理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树金医疗费18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283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元由被告徐新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田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