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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长执字第058-4号

栗三红与长子县薄荷脑厂山西省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栗三红,长子县薄荷脑厂,山西省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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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长执字第058-4号申请执行人栗三红,男。被执行人长子县薄荷脑厂。法定代表人芦和平,厂长。被执行人山西省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堂,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栗三红与被执行人长子县薄荷脑厂、山西省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长子县薄荷脑厂所有的土地、房产,并委托评估,之后证据技术中心中止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晋星

审 判 员 申  志  勇助理

审判员 赵  喜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淑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