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林采焕,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谭省明,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工业开发区M1-2区。法定代表人熊友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采焕与被告谭省明、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采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晓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