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程贤命,男,生于1965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龙倜,男,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朱中玺,男,生于1954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宏,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程贤命与被告朱中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由
审判员李继芹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2014年12月20日,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1日,由
审判员李继芹、廖淑静、杨丽君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贤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中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经我居间,被告朱中玺与云南伟翔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凤庆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了《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同日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我居间费用100000元。2014年8月8日,我和石某作为乙方和甲方朱中玺、石某1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出资100000元,石某出资400000元,甲方朱中玺、石某1共同出资1500000元,共同采掘凤庆县吴家寨矿区铁矿石。2014年8月22日,我按协议约定将10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打入了朱中玺的帐户内,并由朱中玺给我出具了收到我入股股金1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8月13日,被告朱中玺按协议约定进入吴家寨坑区现场施工,但施工不久,被告朱中玺违约终止了《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致使我与朱中玺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中玺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我入股股金100000元,另我代石某缴纳的入股股金20000元也要求被告返还我。 被告朱中玺辩称,我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的《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并非是原告居间达成签订的,而是经过莫文刚等人居间达成签订的。我与伟翔公司签订合同后,经我、原告、石某、石某1四人共同协商,约定由我及石某1共同出资1500000元,原告及石某共同出资500000元作为合伙人,共同履行《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有合伙协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应出资100000元,但因原告没有资金投入,所以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收取我中介费的名义骗取了我100000元,并由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此款100000元在日后支付每吨矿石款肆元中扣给被告”。后合伙人在履行《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中,由于合伙人之间不团结,各怀心思,人员不到位,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炸药迟迟不到位,工地开支费用大,添置设备开支比较大,工地无力经营等原因,致使合伙人无法再继续履行《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为此在伟翔公司2014年9月18日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下,我于2014年9月27日与该公司解除了《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原告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没有出过任何一分钱,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合伙协议履行后,我因履行《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投入了一些费用,合伙期间产生了一些亏损,到目前为止,合伙亏损费用达447301元,按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亏损费用22365.05元。另外,由原告担保,吴光明欠我的100000元也应由原告归还我。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石某、石某1四人经平等协商,自愿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由乙方(原告、石某二人),甲方(被告、石某1二人)共同出资,共同对云南凤庆县吴家寨矿区铁矿石进行探采,共同履行《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合伙协议》对合伙团队的组成、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合伙期间的经济掌管、日常生活开支和设备采购、团队开支和采购的审批、签字、记账、报销、报表、合伙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等都进行了约定。按照《合伙协议》约定,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100000元入股股金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今收到程贤命股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给石某“今收到石某2投入勐佑矿山股金壹拾万元整(其中贰万元是程贤命交付)”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朱中玺“今收到朱中玺支付中介费壹拾万元整。注明:此款在日后支付每吨肆元中扣回”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31日,经担保人程贤命担保,被告朱中玺借给吴光明现金100000元,并由吴光明向朱中玺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31日,伟翔公司向原、被告二人发出书面“进场通知书”,要求二人的施工队于2014年8月15日前人员及洞采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做探采工作,并要求二人将未支付完的安全保证金支付完毕。2014年9月15日,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向被告发出书面“现时开工通知”。2014年9月18日,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关系?被告主张应将已支付原告的中介费100000元冲抵原告入股股金100000元应否得到本院的支持?2被告主张吴光明201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在本案中应否得到本院的支持?3、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朱中玺退还自己已缴纳的入股股金100000元及代石某缴纳的20000元股金应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亏损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亏损数额应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欲证明:(1)被告朱中玺(甲方)经原告程贤命(乙方)中介,促成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就凤庆吴家寨矿区铁矿石探采项目达成协议,签订《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是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中介人,而不是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3)因原告居间促成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100000元。 2、《合伙协议》。欲证明经朱中玺、石某1、石某、程贤命四人共同协商,各方自愿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以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 3、《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4、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进场通知书》。欲证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要求被告进场履行合同。 5、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收据》一张及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欲证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已缴纳该公司400000元安全保证金。 6、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限时开工通知》。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开工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安全保证金余额400000元。 7、《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进场施工现场状况及原告已按合伙协议约定到施工现场参与管理。 8、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解除合同通知》。欲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故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向被告下发了该通知,合同因此被解除。 9、《收条》一张及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按该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股金。 10、《收条》一张。欲证明石某缴纳股金10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原告缴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石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代其缴纳股金20000元的原因是原告欠他债务,因此由原告代缴纳股金。 2、《居间协议书》。欲证明:(1)原告并不是被告的中介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中介促成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的中介人是莫文刚、吴光明、吴光福三人;(2)《居间协议书》约定的中介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3、《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签订该合同的主体甲方是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乙方是朱中玺、程贤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签订该合同的同一方当事人,是履行该合同的同一方当事人,双方之间只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居间关系。证明原告是采用骗取手段得到中介费。 4、《合伙协议》。欲证明:(1)原告、被告及石某1、石某四人经平等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8日自愿共同投资组成合伙团队,共同履行《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2)《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期间的经营管理及合伙解散后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 5、《收条》一张。欲证明:(1)原告是向被告先借100000元后才投资入股;(2)收条注明此款不是中介费而是预先借款,还证明此借款需在日后支付每吨肆元中扣回。 6、《收条》二张。欲证明:(1)原告缴纳股金的时间在2014年8月8日,而其向被告借款的时间在2014年7月31日,证明原告缴纳的股金是其向被告借得,在合伙期间,实际上原告并未出资;(2)原告实际上自己缴纳的股金只是100000元,另外缴纳的20000元是其欠石某,因此代石某缴纳。 7、《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因原告担保,故其借给吴光明100000元。 8、《解除合同退场协议》。欲证明由于以下原因:(1)合伙人之间不团结、项目前期投入费用大、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炸药迟迟不到位;(2)原告与中介人心太黑,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以诈骗手段骗取被告200000元现金,特别是在合同履行后还要从卖出的铁矿石中每吨提取纯利润14元。故被告在万般无奈之情况下被迫退场。证明被告单方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 9、前后费用清单,包括5组:A、朱中玺经手2014年7月26日—8月28日从大关到习谦来回费用6012元;B、杨文、董恩峰经手皮卡车及费用123759元,车折旧费43759元;C、柯于湖于8月12日—23日费用18198元(票据6张);D工人工资55732元;E、票据4张23600元;F、公司未收回款300000元。欲证明(1)合伙开始至解散期间,合伙团队经营的费用与亏损情况及未收回的款项、数额;(2)合伙解散后,按《合伙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亏损数额及应赔偿的数额为222365.65元。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以职权向郑某调取了一份证人证言。此证言证明了:(1)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的介绍人是莫文刚,签订合同是莫文刚与项目部老总毛坤直接联系,程贤命没有与毛坤联系过;(2)导致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其合伙人内部不团结,另外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想像的探采铁矿石利润巨大的希望没有,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合伙团队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其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不提供炸药的原因;(3)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场,所以给被告发了《限期开工通知书》,之后仍然没有进场,又给被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解除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一方,是被告一方认为无法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损失扩大。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是在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着人道的想法同意解除了合同。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据1)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其确实与证人有经济来往,但未欠证人钱;对证据2、3、4、6、7、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欲证明的对象;对证据5、7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除认可A份证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B份证据欲证明的皮卡车折旧费过高,显失公平;C份证据欲证明的开支费用18198元(6张票据)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签字;D份证据支付工人工资55732元不属实:E份证据欲证明开支23600元(4张票据)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签字,欲证明开支费用不符合常理;F份证据公司未收回款项300000元不属实,没有被告主张的多。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郑某的证言,认为:1、其介绍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洽谈、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是毛坤,证人郑某并不参与洽谈,也不参与签订合同,不知道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因此他欲证明的第1点事实不属实。2、造成被告单方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意未将保证金余额400000元缴纳给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是被告事先找了杨宏去替代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的目的是要自己收取中介费,因此造成被告单方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解除合同的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自己承担。造成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合伙期间的亏损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6、8、10欲证明的事实;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郑某的证言,除不认可证人证明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其中原因有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炸药迟迟不到位的原因外,对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提交其中证据1(2014年7月31日协议书),被告提交其中证据1(石某的证言)、证据2(居间协议书)、证据5(2014年7月31日程贤命书写的收条)、证据6(2014年7月31日朱中玺书写的收条)、证据7(2014年7月31日吴光明书写的借条)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时提交的证据(一):《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合伙协议书》。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来源也合法,故本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确认其证明的事实:1、被告朱中玺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毛坤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由甲方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将凤庆县习谦吴家寨矿区的探采、加工、经营销售权承包给被告朱中玺,由朱中玺对凤庆县习谦吴家寨矿区的铁矿石进行探采、加工及经营销售。合同对履约期限、开工时间、承包单价、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后,程贤命、朱中玺、石某1、石某四人经平等协商,自愿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采掘凤庆县习谦吴家寨矿区铁矿。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管理及合伙解散后的盈利、亏损、合伙期间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对合伙期间经济管理方面约定:A朱中玺、石某1(甲方)出资1500000元,程贤命、石某(乙方)出资50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凤庆县矿山合伙采掘团队;B由朱中玺掌管经济;C石某1负责团队的生活日常开支和设备采购;D石某和程贤命负责所有团队开支和采购的审批及签字;E所有股东或现场任何负责人,购买设备或开支达500元以上的,必须要有甲、乙双方或双方委托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才能报账,500元以下300元开支,两个现场主管或甲、乙双方互相通报即可签字报销;F甲、乙双方的现场主管负责人有单独开支300元以下的权利;J所有股东的发票和单据必须经过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才能报销,单据三天内交给负责记账人做好报表,没有特别情况,最迟必须在七天内报账并记账,否则不得再记账报销;H负责记账的人要将当月团队的所有账单,在次月的10日前公布股东得知或可供股东查询;对合伙解散后的盈利、亏损约定:团队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团队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对合伙终止或者清算约定:按各个合伙人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合伙团队剩余财产分配。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时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8月22日朱中玺出具给程贤命的收条),(2014年7月31日朱中玺出具给石某的收条)。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2014年7月31日朱中玺出具给石某的收条,其中欲证明的程贤命代石某缴纳股金20000元的事实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程贤命代缴纳20000元股金系其与石某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2014年8月22日朱中玺出具给程贤命的收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有关联性,本院采信此份证据,确认其证明的事实,即确认被告朱中玺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程贤命的股金100000元。 三、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郑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欲证明的第1点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证人欲证明的第2、3点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虽不是与朱中玺签订《退场协议》的当事人,但他是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朱中玺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的甲方代表是毛坤,该协议中朱中玺已明确认可了签订《退场协议》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朱中玺认为合伙人内部不团结,前期费用投入大,如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炸药迟迟不到位的原因。上述朱中玺在《退场协议》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与证人欲证明的第2、3点事实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证人欲证明的上述第2、3点事实。 四、对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4(进场通知书)、证据6(限时开工通知)、证据5(2014年7月31日毛坤出具的收到朱中玺缴纳保证金400000元的收条)及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7(照片)、证据8(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的事实,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也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6、8欲证明的被告违约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五、对被告单方提交的证据8(《解除合同退场协议》)、证据9(前后费用清单,共5份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也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质证认可其中A份证据,故本院采信此份证据,确认被告欲证明事实。对B、C、E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合伙期间,肯定产生了一些相关的生活、生产开支及折旧费用,但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开支费用单)上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在费用单上经原告或石某签字认可,并且庭审中原告认为有些开支不合理,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皮卡车的折旧费用确实为43759元,原告庭审中又不认可,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亏损实际数额。对D份证据,认为虽原告部分不认可,但已实际产生,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没有约定支付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采信此证据,确认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他人介绍,2014年7月31日,朱中玺、程贤命、石某1三人一同前往凤庆县习谦村,由朱中玺、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负责人毛坤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尾页,程贤命作为签订合同的见证人签了名。合同约定由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将凤庆县习谦吴家寨矿区的探采、加工、经营销售权承包给朱中玺。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数量及单价、承包内容、开采期限及开采要求、结算方式、探采条件及开采进度、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2014年8月8日,经朱中玺、石某1、程贤命、石某四人平等协商,各方自愿共同出资组成合伙团队,共同对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承包给朱中玺的凤庆县习谦吴家寨矿区的铁矿石进行探采、加工、经营销售,四人于当日自愿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额、合伙期间的经营管理、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合伙解散后的盈利、亏损等都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3日,朱中玺组织人员进入吴家寨铁矿区进行施工。2014年8月22日,程贤命按照协议约定将入伙股金100000元通过农行汇入了朱中玺的帐户,朱中玺于同日向程贤命出具了“收到程贤命股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朱中玺组织人员施工后不久,由于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原因,更主要是朱中玺自身方面的原因,加之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炸药不到位的原因,朱中玺于2014年9月27日在未经合伙人程贤命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了《解除合同退场协议》。至此,合伙解散。 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关系?被告主张应将已支付原告的中介费100000元折抵原告入股股金1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其居间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为此被告朱中玺按居间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居间费用100000元,之后,原、被告自愿入伙,共同履行《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朱中玺单方面的原因,致使合伙解散,因此被告朱中玺应将入股股金返还原告,不存在用居间费用折抵入股股金的问题。被告朱中玺认为签订《探采洞工程承包合同》并非是原告居间签订,因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居间费用是原告骗取,因此要求原告用缴纳的入股股金予以折抵,不存在返还原告入股股金的问题。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合伙纠纷,而居间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合伙纠纷与居间合同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因此本院不予将合伙纠纷与居间合同合并审理,对被告主张应将已支付原告的中介费100000元折抵原告入股股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朱中玺应当另案起诉。 二、被告主张吴光明201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在本案中应否得到本院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中玺作为出借人,吴光明作为借款人,原告程贤命作为担保人,被告朱中玺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吴光明,并由程贤命担保,三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同样,虽然朱中玺与程贤命是本案的当事人,但由于本案原告程贤命起诉的是与被告朱中玺的合伙纠纷,合伙纠纷与借贷、担保合同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因此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将被告朱中玺与原告程贤命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借款人吴光明、出借人朱中玺、担保人程贤命之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对被告朱中玺主张要求吴光明201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程贤命担保,应由原告程贤命在本案中负担保责任由其承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朱中玺应当另案起诉。 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自己入股股金100000元及代石某缴纳股金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亏损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亏损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朱中玺、程贤命、石某1、石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伙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合伙人退股的唯一结算依据是每个合伙人的现金出资;第六条:合伙团队终止或者清算时,每个合伙人对剩余财产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分配。由于《合伙协议》约定石某与程贤命持股份额为25%,同时协议并未明确程贤命与石某各自持股份额,而程贤命现金出资了100000元的实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解散后,程贤命应按协议约定根据其所持有的股份(现金出资额100000元,占投资总额2000000元的5%)对合伙解散后合伙团队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对于程贤命主张认为应由朱中玺返还其代石某缴纳20000元股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此请求法律关系与程贤命起诉合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程贤命与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标的也并非同一种类,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程贤命应当另案起诉。对合伙解散后合伙团队剩余财产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合伙解散后合伙团队剩余财产应由合伙人进行清算。本案中,由于合伙人未对合伙团队的剩余财产进行清算,而被告主张合伙期间的亏损为447301.00元,因此,本案合伙团队的剩余财产应为《合伙协议》中合伙人约定的各自投资股份总额2000000元减去合伙期间的亏损数额。对合伙期间的亏损数额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石某和程贤命负责所有团队开支和采购的审批及签字;所有股东或现场任何负责人,购买设备或开支达500元以上的,必须要有甲(朱中玺、石某1)、乙(程贤命、石某)双方或委托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才能报销。500元以下300元的开支,两个现场主管或甲乙双方互相说一下就可以签字报销,甲乙双方的现场主管负责人有单独开支300元以下的权利。所有股东的发票和单据必须经过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才能报销,单据三天内交给负责记账人做好报表;最迟必须在七天内报账并记账,不然,没有特别情况,又没有电话中甲、乙双方相互告知的话就不得再拿到团队记账报销。上述约定,合伙期间,对合伙团队的生活日常开支和设备采购开支原则上由石某和程贤命负责审批及签字。开支数额达500元以上的必须要有甲方朱中玺或石某1、乙方石某或程贤命双方签字或双方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才能报销,开支500元以下300元内的,两个现场主管(甲乙双方合伙人中甲方其中1人、乙方其中1人均可)或双方相互说一下即可签字报销,甲乙双方合伙人中甲方其中1人、乙方其中1人可以单独开支300元以下。上述无论开支500元以上、500元以下3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发票和单据必须经过甲乙双方合伙人中甲方其中1人、乙方其中1人共同签字认可或事后三天内认可签字才能报销。根据原、被告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提交证据9(前后费用清单)其中A份证据,清单上虽然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要求签字、审批,但原告庭审中认可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朱中玺经手2014年7月26日—8月2日从大关到习谦来回费用6012元为合伙期间的亏损。对被告主张认为E份证据(工人工资55732元)为合伙期间亏损,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此份证据欲证明事实部分不认可,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大部分虚假,但原告认同合伙期间被告肯定支付了一些必要的工人工资,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将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55732元确认为合伙期间的亏损。对被告主张的其他亏损,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虽然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一些必要的生活、设备费用开支,但所有开支清单上签字、审批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要求签字、审批,并且事后也未经合伙协议的乙方(程贤命)认可,并且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其他开支为合伙期间的亏损。对被告未收回的保证金300000元,认为被告确实未收回款项300000元,但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解除合同通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最终要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加之合同又是被告与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签订,因此此款应由被告向伟翔公司凤庆项目部申请返还,对未收回的3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根据上述,本院确认合伙期间亏损数额为:6012元+55732元=61744元。另外,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将石某1、石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经征求二人意见,均表示放弃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中玺退还原告程贤命合伙团队剩余财产股金(2000000元-61744元)×5%=96912.80元。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477.18元,被告负担22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其中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继芹
审判员 廖淑静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龚治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