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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01201号

杨传斌与童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传斌;童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颍民一初字01201号

原告:杨传斌,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玉山,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交通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5222324-6。

负责人:刘姜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传斌与被告童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斌的委托代理人彭冬青,被告童玉山、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斌诉称:2014年10月9日9时许,童玉山驾驶皖K×××××号轿车行驶至颍上县S102线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撞倒杨传斌,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童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传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传斌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传斌左下肢功能丧失25%,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须休息270天,180天须一人护理,90日内须增加营养;同时须进行继续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肇事车辆皖K×××××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童玉山在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后,对杨传斌的治疗就不闻不问。杨传斌因交通事故所生产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杨传斌各项损失132818.08元(不含被告童玉山垫付的22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玉山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杨传斌的损失应该由人民财保公司进行赔偿。先行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传斌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9时许,童玉山驾驶皖K×××××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交警大队门前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明,疏忽大意,与杨传斌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传斌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于2014年10月09日作出第34122620141009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童玉山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杨传斌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杨传斌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用33666.28元。治疗终结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传斌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比例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或依据伤者就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结算。肇事车辆皖K×××××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传斌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颍上县聚龙商务宾馆从事前台接待工作,月平均工资2067元。事故发生后,童玉山为杨传斌垫付医疗费用2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杨传斌的身份及工作收入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童玉山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童玉山的身份情况; 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杨传斌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传斌的伤残等情况; 六、鉴定费发票,证明杨传斌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杨传斌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童玉山为肇事车辆皖K×××××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童玉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传斌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童玉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杨传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杨传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3666.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288元【18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70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即104天×68元/天)、残疾赔偿金59613.6元【24839元/年×(20年-8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38759.88元。综上,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传斌损失10717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童玉山垫付的22000元(该款另案处理)后,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传斌损失9586.28元(138759.88元-107173.6元-22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传斌损失10717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传斌损失9586.28元; 三、驳回原告杨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杨传斌负担280元,被告童玉山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雪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