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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

马某某诉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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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马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滩歌镇。被告于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滩歌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理

审判员马进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7月,被告于某某曾分两次借钱给他。第一次借款1万元,利息1.5万元,本息共计2.5万元;第二次借款2.3万元,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2.6万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拿来打印好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其与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其上签字捺印。迫于还款压力,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挣钱,2014年底,原告去给被告还款时,被告于某某提出要20万元并告知其已将涉案土地出卖给第三人。现原告马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该《土地抵押借款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已接管占用的1.56亩土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7年时其借给原告马某某第一笔借款1万元,利息约定为4分,并没���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11日,其又给原告马某某借了第二笔借款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5天,利息3000元,原告马某某以自家承包土地作为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共欠被告于某某本息5.1万元,若65天之内原告不能归还被告2.6万元,则被告有权接管该土地,剩余的2.5万元,则继续以该土地作为抵押。被告于某某又称,其未将抵押土地转卖给其他人,若是原告马某某不把所欠款项按4分息计全部归还于他,则不愿归还该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7年时其借给原告马某某第一笔借款1万元,利息约定为4分,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11日,其又给原告马某某借了第二笔借款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5天,利息3000元,原告马某某以自家承包土地作为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欠被告于某某本息5.1万元,若65天之内原告不能归还被告2.6万元,则被告有权接管该土地,剩余的2.5万元,则继续以该土地作为抵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并由原告妻子漆林芳、其父马保录、其母成香娃以及中间人唐子民、王世红、漆永青、郭红全签字捺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关于土地抵押的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某某现金2.5万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贰年。借款人:马某某,担保人:唐某某、漆某某、王某某,2012年农历七月十一日”。该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确向原告马某某提供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系发生了土地抵押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2年7月11日订立了《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但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马某某拖欠被告于某某借款的辩解理由,被告于某某可就其主张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该《土地抵押借款协议》无效,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由被告占有并使用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进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