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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9号

张永、张风贞等与焦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永;张风贞;焦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张永,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风贞,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孟,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原告张永、张风贞与被告焦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张风贞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张风贞诉称:2010年至2013年被告雇佣两原告在新泰市珠山从事采石工作,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4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4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欠两原告劳动报酬19000元,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1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雇佣两原告在新泰市珠山从事采石工作,2014年11月21日经两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劳动报酬19000元,被告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孟雇佣原告张永、张风贞从事采石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焦孟欠两原告劳动报酬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济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焦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张风贞劳动报酬19000元; 二、被告焦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张风贞经济损失(本金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焦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