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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32号

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与魏成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魏成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投资人宋高明。住所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冉光富,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成稳,男,汉族,现年44岁,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锡刚,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代理人冉光富、被告魏成稳委托代理人张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原告井下采煤过程中被矿斗车碾伤左手,受伤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原告已全额承担。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玖级鉴定结论,并下达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14年3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仲裁字第(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合计171283元。因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949元。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07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7元、医疗期工资18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380元,以上合计1470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仲裁字第(2015)0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华劳仲裁字第(2013)7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949元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14年3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实被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2、鉴定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拟证实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到门诊治疗支付了80元医疗费;3、华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受伤治疗情况;4、华劳仲裁字第(2015)0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被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裁决书中适用的裁决标准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成稳系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的工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采煤过程中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在华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玖级鉴定结论,并下达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14年3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华劳仲裁字第(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合计171283元。原告认为华劳仲裁字第(2015)0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94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07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7元、医疗期工资18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380元,以上合计1470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与被告魏成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魏成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应向被告魏成稳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仲裁字第(2015)07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解除,庭审中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与被告魏成稳对上述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应向被告魏成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魏成稳的工资收入证明,而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农民工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故被告魏成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应支付给被告魏成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26元(3242元×3个月),应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本案中被告魏成稳系九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与被告魏成稳在仲裁裁决时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8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应支付给被告魏成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866元(3682元×1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被告魏成稳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工伤保险金支付机构申请理赔,由用人单位协助。《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为了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依法在其行政区域内制定并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参照执行,故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应支付被告魏成稳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952元(2998元×12个月×2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与被告魏成稳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成稳停工留薪期工资97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66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952元,以上合计130494元。

三、驳回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坪县中心镇炭山坪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尹秀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