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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58号

李俊与被告王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王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俊,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红,女,系原告之妻。被告王放,男,农民。

原告李俊与被告王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被告王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0年至2013年,他带领工人为被告王放所承包的学校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工程结束时结算劳务费。每次工程结束时,被告均未结算及支付劳务费,迫使他借债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2月22日,他与被告对近年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今欠李俊工程款捌万伍仟整元,限三月底前还清。”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放支付3万元,剩余55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放支付劳务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1、茅坪中学与柴坪中学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建筑工程劳务。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

被告王放辩称,他与原告李俊都是熟人,长期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合作。2014年2月22日,他与原告对近年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8.5万元的劳务费欠条,后又直接向原告偿还3万元。后原告李俊弟弟王栋以李俊名义向他索要剩余的劳务费,他就给王栋5.5万元现金。当原告李俊再次向他索要劳务费时,得知王栋未将5.5万元转交给原告。因他已将5.5万元现金付给原告李俊之弟王栋,他可以协助原告向王栋追要,但不同意重复向原告李俊支付劳务费5.5万元。被告王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王栋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李俊的委托人王栋已领取5.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李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李俊对被告王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他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王栋去领这笔钱。该证据系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原告李俊从镇安县永青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王放处先后承包了镇安县茅坪中学、柴坪中学宿舍楼与综合楼建设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对上述建筑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放向原告李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载明:“今欠李俊工程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限三月底还清。”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放给付原告李俊劳务费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王放称已将劳务费5.5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兄弟王栋,但原告李俊称不知此事,王栋亦未转交5.5万元。另查明,案外人王栋系原告李俊叔伯兄弟,曾随原告李俊一同到被告王放家结算原告李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俊为被告王放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兄弟王栋,其不能重复支付。因被告王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栋支付劳务费系经原告许可,原告李俊又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劳务费5.5万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时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