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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71号

时兆锋与郝秀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时兆锋,郝秀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兆锋。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伟。委托代理人冯伟,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兆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