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7号
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培善,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新良。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来建东,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来建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供销合作社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供销合作社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供销合作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葛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