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1432号

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华、闫秀芝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华,闫秀芝,刘英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区华申时代广场5号楼112B室。法定代表人刘凤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奎,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晓娜,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宝华,男,68岁,汉族,现住通辽市。被告闫秀芝,女,65岁,汉族,现住通辽市。被告刘英杰,男,40岁,汉族,现住通辽市。被告XX,女,43岁,汉族,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宝华、闫秀芝、刘英杰、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9月4日,被告刘宝华、闫秀芝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和76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当票一枚,当期二个月。被告刘英杰、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宝华、闫秀芝在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6月25日当期届满后未在续当。被告刘宝华、闫秀芝于2014年9月28日给付原告220000.00元,现仍欠原告利息、综合费32616.00元、逾期服务费618080.00元,合计650696.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宝华、闫秀芝偿还利息、综合费32616.00元、逾期服务费618080.00元,合计650696.00元;原告对被告刘宝华、闫秀芝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英杰、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刘英杰、XX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通辽市贯市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乃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