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深圳市联华绝缘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17-E。
法定代表人:许彦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开发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杨学峰。
原告深圳市联华绝缘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大春、李昌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用于生产变压器的绝缘材料,多年来一直采取的是滚动式付款方式,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陆佰贰拾玖元捌角叁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12月,之后一直没有付款。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工进行过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自2014年9月起,被告一直不接听原告电话催款,所以2014年11月,原告派业务员黄先武前往被告处核实其经营状况并核对往来账,债务核对无误,被告也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也核实被告目前已停产,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公司货款188629.8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订货合同;
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以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订购变压器绝缘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629.8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华绝缘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862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昌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梓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