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9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龚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祁 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