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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行终字第1号

谢岚瑛、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岚瑛,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余市育明科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赖小明,李彦莹,江西信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余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岚瑛。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承担。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和,该局个体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育明科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法定代表人赖小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小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彦莹。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信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中延广场四楼东座。法定代表人卢衍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各上诉人因原审原告谢岚瑛(下称谢岚瑛)诉原审被告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撤销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审第三人新余市育明科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育明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审第三人赖小明(下称赖小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赖小明(出资255万元)、谢岚瑛(出资245万元)。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0月12日,根据育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就育明公司进行了三次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5月6日育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赖小明出资2255万元,谢岚瑛出资245万元;2012年1月9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谢岚瑛(出资100万元)、原审第三人江西信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信优公司出资250万元)、原审第三人李彦莹(下称李彦莹,出资145万元)、赖小明(出资200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变更为信优公司(出资625万元)、赖小明(出资1630万元)、李彦莹(出资245万元)。以上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材料中“谢岚瑛”的签名均不是谢岚瑛本人所写,赖小明认可谢岚瑛的签名均系其找他人所写。谢岚瑛直至2012年11月,在收到育明公司应谢岚瑛的要求,而提供的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分配红利的《回复函》后,才知育明公司已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2013年6月,谢岚瑛向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以上三次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未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谢岚瑛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谢岚瑛于2009年11月11日经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育明公司的股东,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使谢岚瑛所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并最终丧失了股东身份,其与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育明公司提出的谢岚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谢岚瑛于2012年11月才知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情形。因此,谢岚瑛的诉请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育明公司提出的谢岚瑛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据此,育明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向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真实、合法的登记材料,现其向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谢岚瑛的签名均为伪造,系虚假申请登记材料,而此申请登记材料是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涉案的三次变更登记的重要证据。因此,育明公司以虚假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谢岚瑛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及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育明公司所作的涉案变更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撤销。但由于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就育明公司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已被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所取代,已无可撤销内容,因此,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责令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撤销2012年10月12日对育明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确认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对育明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谢岚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就第三人育明公司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已被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所取代,已无可撤销内容......"据此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系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无法取代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因为虽然判定其违法,但具体的登记内容仍然存在,没有当然地被撤销和被其他行为所取代。故请求: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责令原新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对育明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谢岚瑛的诉讼请求范围。谢岚瑛要求撤销三次工商变更登记,而没有请求确认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违法。2、其对三次工商变更登记尽了法定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违法事项。故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育明公司、赖小明、李彦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谢岚瑛为育明公司股东(出资245万)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谢岚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混乱不清,导致所作判决错误。4、现有登记股东没有与谢岚瑛合伙的意愿,公司投资规模及资产现状也远非公司注册登记伊始之状况,一审判决如不得以纠正必将导致现公司治理结构混乱,并直接帮助谢岚瑛非法获利,严重侵犯现有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请求:1、依法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谢岚瑛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岚瑛承担。信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受让赖小明所持有的育明公司25%的股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其已实际出资625万元,并对育明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财力,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将给其及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1、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育明公司向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三次变更登记材料中谢岚瑛的签名均为伪造,系虚假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育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变更登记失去了登记基础,缺乏了事实根据,三次变更登记均应予以撤销。但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的二次变更登记内容已被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所取代,已无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因此,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2日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而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没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为违法。因上述确认违法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一致,故上诉人谢岚瑛提出的三次变更登记都应予以撤销,前二次的变更登记内容仍然存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谢岚瑛要求对三次变更登记都予以撤销,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没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为违法,原审法院并未超出谢岚瑛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故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育明公司、赖小明、李彦莹三上诉人提出谢岚瑛为育明公司股东(出资245万)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及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等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对谢岚瑛是否出资245万元而进行的工商初始登记以及是否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对于育明公司、赖小明、李彦莹三上诉人提出谢岚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作出了评判,本院亦认可谢岚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信优公司提出的其是善意取得及已实际出资625万元并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吴慧斌

审判员 邹小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邹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