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46号原告王俊丽,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震东,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长路,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王长岭,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王俊玲,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薛字金,女,193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暨第三人薛字金委托代理人王长森,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王长钧,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王长森、王长钧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长森、王长钧委托代理人陈宇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俊丽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三中行初字第16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薛字金、王长森、王俊玲、王长路、王长钧、王长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东、孟丽娜,第三人王俊玲,第三人王长岭,第三人暨第三人薛字金委托代理人王长森,第三人王长钧,第三人王长森、王长钧委托代理人郭广平、陈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朝政房征补字[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主文内容为:
一、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款2622786.40元;
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被征收人提供朝阳区北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19.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应补交房款5556.24元,应得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款3137元,其他补偿款93792.40元,应得价款合计91373.16元。自搬入该房屋后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
三、特殊困难补助。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按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特殊困难补助;
四、移机费用。征收人按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移机费用:电话移机费3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500元/户、空调移机费500元/台、热水器移机费400元/台、宽带移机费400元/户,被征收人应提供购机发票或收缴费单据。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同时与征收中心办理搬迁补偿手续,领取补偿款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征收人逾期未确定的,由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朝阳区垂杨柳南里1号楼X层X门X号房屋腾空,交征收中心拆除并搬入朝阳区北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附件在网站和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
二、(2014)三中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31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征收决定和征补决定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征收决定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
三、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至第1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共7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共有产权,及房屋的坐落、权属、面积等情况;
四、有关评估方面的证据:1、《北京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证明原告没有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附表中可以体现出房屋及附属物品的评估价格,以及评估的基准价格;2、《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执业证,证明估价机构和估价师的资质;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征收部门完成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工作;4、《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楼房查勘记录》,证明评估公司进行入户勘查的情况;5、估价报告送达回执,见证人身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在《北京日报》刊发的向第三人薛字金、王长路、王长钧、王长岭送达《估价结果报告》的公告,证明征收方将估价报告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五、谈话笔录七份,证明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过程;
六、《补偿明细》,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部分;
七、《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证明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九、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征收人送达涉案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朝阳区垂杨柳南里X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2014年原告的房屋被划入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征补决定。该房屋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应当对每一个被征收人分别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评估报告是违法的,评估机构的确认是违法的,在此过程中也没有通知原告去进行协商,被告单方认定没有协商的结果,评估机构是如何确定的原告毫不知情,并且没有公证机构监督,摇号是不客观不公平的,原告不予认可。评估机构没有进行认真地入户调查,评估基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没有居住条件,平时与母亲住或者在外租房,根据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和安置问题,被诉的征补决定没有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房屋拆迁后,原告将没有地方落户、居住,也没有工作,原告为了朝阳区的公共事业作出巨大牺牲,但是没有基本的生活居住保障,被告证据也没有体现任何考虑这方面因素的材料。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违法,在我们对征收决定提出复议的过程中作出了补偿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朝政房征补字[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公告,其中签约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9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止。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房屋位于垂杨柳南里1号楼4层4门12号,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2528994元,上述报告已经送达原告,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作出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征收的核心问题是补偿和评估,但是本案补偿和评估都有严重的问题,房屋置换也有严重问题。第三人王长钧、王长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王长森、王长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第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得到补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两位第三人是补偿决定确定的被征收人;3、《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产权人为王长森的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长森家庭属于北京市低收入家庭,其房屋被征收后家庭居住条件应予保障;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位第三人不服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两第三人已向四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朝阳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第三人薛字金、王长路、王长岭、王俊玲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2、第三人王长钧、王长森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证,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实施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朝政房征字[2013]3号)。该决定载明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东三环南路辅路,南至劲松一区114、118楼北侧甬路,西至劲松东街,北至垂杨柳南街。该决定还载明此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受托评估机构为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约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9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止。该决定还将《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针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被征收人胡玉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三中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胡玉成的诉讼请求,胡玉成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1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胡玉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垂杨柳南里1号楼4层4门12号,建筑面积为59.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俊丽、薛字金、王长森、王长钧、王长路、王俊玲、王长岭,属于住宅房屋,按份共有。房屋位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征收范围内。评估机构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将相关情况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楼房查勘记录》中记载,薛字金、王长路在查勘记录表中签字。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将被征收房屋基准价格、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2013年12月20日,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估价结果报告》(京港2013征估字第01-NL01-4-12号)。估价时点为2013年12月6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与本案征收项目实施有效期一致。房屋的评估价款为人民币2528994元。估价报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估价师董兴璞、吴庆忠在《估价结果报告》中签字。《估价结果报告》于2014年1月4日送达原告,后评估机构分别将《估价结果报告》向第三人薛字金、王长钧、王长森、王长岭、王长路、王俊玲进行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估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就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谈话笔录》等申请材料,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补偿决定书,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原告及第三人王长钧、王长森不服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分别作出京政复字[2014]926号、京政复字[2014]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针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朝政房征字[201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签约期限、补偿方案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且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作出了决定,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涉案项目的评估工作由征收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施,征收决定确定的评估机构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所羁束。评估机构在对涉案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过程中确定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12月6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估价技术路线考虑区位、楼层、朝向等具体因素。评估机构在作出《估价结果报告》之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收集了房屋价值评估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估价结果报告》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工作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征收部门收到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后,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由此可见,征收双方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复核评估的途径予以解决。在征收双方均未按规定期限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估价结果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规定。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申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对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程序的情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涉案被征收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被告应对每一位被征收人单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依据朝政房征字[201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附件1《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根据上述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全部共有人按1个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因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按一个被征收人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没有切实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的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管理办法》(京建法[2011]17号)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条件,通过资格审核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被征收人直接配租、配售。据此,原告和第三人若确有住房困难,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朝政房征补字[2014]6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付光强
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瑾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