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荣,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泽汤,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某单位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芦建新,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
上诉人张龙荣因与被上诉人郭泽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泽汤提供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其中借款合同中与本案有关内容载明:“乙方(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丙方(担保人)张龙荣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日期:2013年3月22日期限3个月还清张某某2014年4月24日”;借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齐某某张龙荣借款日期:2013年3月22日”。郭泽汤提供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载明:“今借郭泽汤现金350000元,用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10月4日担保人:张龙荣如此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用设备抵顶期限3个月还清张某某2014年4月24日”。郭泽汤提供2014年7月31日张龙荣书写的借条1份,该借条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载明:“今借郭泽汤现金440000元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某小区北区(济南)6-1-203室抵押本金借款人张龙荣2014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二、郭泽汤请求张龙荣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关于焦点一,郭泽汤主张张龙荣及案外人张某某说因经营生意,需向自己借款。2013年3月22日,张龙荣和案外人张某某在商河县地税局对过的原通元担保公司,郭泽汤把100000元通过农行卡转到通元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卡上,至于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怎么给的张龙荣及案外人,郭泽汤不清楚,并且当场有张龙荣和案外人张某某书写了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该款至今未还。2013年10月4日之前,张龙荣和案外人张某某再说因生意需要钱,郭泽汤也到上述两人在殷巷棉厂院内开办的制造塑料薄膜的厂子查看过,2013年10月4日,张龙荣和案外人张某某到郭泽汤家,郭泽汤将35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龙荣和案外人张某某,二人给郭泽汤出具借条。至于350000元的来源,是郭泽汤用两处房子抵押,在商河县邮政银行贷款750000元,借给上述二人350000元。张某某与张龙荣开办的济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龙荣,郭泽汤凭二人开办这个厂子借给其上述两笔借款。结果到了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法人更换,郭泽汤着急并到法院要求立案追回借款,工作人员告诉说张龙荣构成了诈骗,郭泽汤就到刑警队报案,刑警队也没有将张龙荣传唤来。郭泽汤就到张龙荣居住的济南小区附近住了十多天,终于见到了张龙荣,两人一同找到了张某某之子,因张某某之子说不知情,张龙荣给郭泽汤10000元后,在宾馆张龙荣给郭泽汤书写了440000元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为证明以上事实,郭泽汤提供张龙荣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借条2份,济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对此,张龙荣主张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不是郭泽汤所陈述的借款经过的事实。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郭泽汤与张某某联系借款,张龙荣并不知情,而是在2013年3月22日张某某叫着自己说是出去担保一笔借款,张龙荣便在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印。至于该100000元是什么形式过付,张龙荣不并不知情;对于郭泽汤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张某某借款350000元的借条,张龙荣仅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这张借条的内容除了张龙荣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其他均不是自己所写。对于该笔借款是什么时间支付给张某某,以何种形式支付张龙荣均不知情。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借款人均是张某某,至今该两笔借款是否偿还,偿还了多少,张龙荣亦不知情;2014年7月31日张龙荣出据的借条440000元,并非真实存在的借款,而是基于前述张某某的两笔借款形成的。该借条书写的原因是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由于郭泽汤找不到张某某,便于2014年7月31日带领七八个人到济南找到张龙荣,从早上一下到晚上不让张龙荣离开宾馆,并称让张龙荣书写该借条,本意是让张龙荣促使张某某尽快偿还借款,如果张某某将上述两笔借款归还后,就将此借条还给张龙荣。当时张龙荣被困在宾馆内,无奈之下书写了借条。至于郭泽汤主张当天张龙荣已偿还10000元,张龙荣不予认可。对郭泽汤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泽汤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款是张某某所借,并非张龙荣。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与张某某的两笔借款没有因果关系。对此郭泽汤主张2013年3月22日和10月4日二次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张龙荣作为担保人在该二份借据上签字担保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张龙荣以不知情为由而否认他的签字行为无法律依据;张龙荣认可该440000元借款的形成是基于前两次与张某某形成的债权债条关系,作为前两次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即张龙荣,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自愿代债务人张某某偿还借款,这一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张龙荣为郭泽汤出具的440000元的借据是合法有效的。张龙荣主张440000元借据系在郭泽汤胁迫下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看,440000元的借据也是有效的,因为张龙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偿还440000无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张龙荣的这种行为即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郭泽汤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为证明郭泽汤已向借款人张某某交付借款100000元,郭泽汤申请证人张东东出庭作证。张东东证明其与郭泽汤、张龙荣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郭泽汤将100000元打到张东东的银行卡上,在张某某、齐某某、张龙荣写完借款手续后,当天张东东把该款转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张某某没有通过张东东还郭泽汤该借款。对此郭泽汤无异议,张龙荣有异议,并主张对2013年3月22日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的过付情况不清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郭泽汤提供2013年3月22日借款人署名为“张某某”、担保人为张龙荣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且郭泽汤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张东东,张东东于当日将该款转交于借款人张某某,据此应认定郭泽汤与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即张龙荣之间的该笔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郭泽汤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借款人署名为“张某某”、担保人为张龙荣的借条,张龙荣虽否认该借条载明的350000万借款郭泽汤已支付给张某某,但郭泽汤提供的济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借款人张某某与张龙荣同为该公司的股东,张龙荣对张某某是知悉的,张龙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某借款350000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知悉该笔借款郭泽汤是否已交付张某某,且郭泽汤提供的该借条中有“期限3个月还清张某某2014年4月24日”的内容,从该时间至借条出具日(2013年10月4日),已间隔6个月有余,郭泽汤未将该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张某某,张某某不可能在借条上再次书写上述内容。故应认定上述借款350000元,郭泽汤已交付借款人张某某,从而也应认定郭泽汤与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即张龙荣之间的该笔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张龙荣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郭泽汤主张在上述两次的借款的基础上,扣除郭泽汤自认2014年7月31日已偿还的10000元后形成的张龙荣于2014年7月31日书写的440000元的借条,故应认定张龙荣基于其为张某某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后,又为郭泽汤出具的该借款440000元借条,是张龙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龙荣的担保责任直接转化为直接还款责任。张龙荣主张该440000元的借条是在郭泽汤的逼迫下出具,并非张龙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张龙荣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龙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郭泽汤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张龙荣偿还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张龙荣出具借条的日期起至本息结清日止。对此,张龙荣主张44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某,并非自己,故由自己偿还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借款事实不存在,张龙荣主张的利息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龙荣不同意支付利息;张某某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4日两次向郭泽汤借款后,因张某某不在商河或不方便,张龙荣曾七次代替张某某向郭泽汤还款,共计84000元,并提供农行银行卡卡转账单6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对此,郭泽汤主张2013年10月4日,张龙荣借郭泽汤二哥郭某某10000元,由于郭某某身患疾病,行动不便,遂让张龙荣归还借款时汇入郭泽汤的银行卡。张龙荣分六次偿还郭某某64000元,且六次还款时间均在张龙荣出具440000元借条之前;张龙荣于2014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郭泽汤同意从440000元中扣除。郭泽汤并提供2013年10月4日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齐某某的向郭某某的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张龙荣对郭泽汤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齐某某的借条有异议,并主张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龙荣基于为张某某担保的两笔借款而给郭泽汤出具了借款440000元的借条,张龙荣的担保责任直接转化为直接还款责任,现郭泽汤请求张龙荣偿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因郭泽汤认可张龙荣于2014年8月5日偿还自己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从张龙荣偿还的44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张龙荣主张的分六次已经偿还郭泽汤64000元的问题,因该六次还款时间均早于张龙荣出具440000借条的时间,且郭泽汤主张该64000元系张龙荣幸偿还郭某某的借款,故对张龙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龙荣应偿还郭泽汤借款本金4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张龙荣2013年7月31日向郭泽汤出具的借款440000元的借据中,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张龙荣应以借款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郭泽汤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龙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郭泽汤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龙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郭泽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920元,由张龙荣承担。因该款郭泽汤已预交,故张龙荣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郭泽汤结清。
上诉人张龙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追加实际借款人张某某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同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郭泽汤借款10万元,齐某某和张龙荣为担保人。2013年10月4日张某某又借郭泽汤35万元,张龙荣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31日郭泽汤因找不到张某某,便逼迫张龙荣写了一张44万元的借条。而张某某是否实际拿到借款45万元以及在借款后是否还清、还了多少,只有张某某参加诉讼才能将事实查清。原审法院根据张龙荣为郭泽汤出具的44万元借条,认定“张龙荣是担保责任转化为直接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既然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张龙荣为郭泽汤出具的44万元借条是基于张某某2013年3月22日借款、2013年10月4日35万借款的担保行为而来,那么在确定张龙荣和郭泽汤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2014年7月31日之前张龙荣给郭泽汤的六笔转账64000元也应扣除。郭泽汤主张这64000元是张某某偿还案外人的郭某某的欠款,如果这64000元是偿还郭某某的借款,那也应该是转账到郭某某的账号才能成立,而不应转账到郭泽汤的账户。从上述事实看,本案没有张加辉参加诉讼,必然导致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泽汤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泽汤承担。
被上诉人郭泽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理由是:
一、张龙荣与案外人张某某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在2013年3月22日及2013年10月4日分二次向郭泽汤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条,张龙荣在借据及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足以证明张龙荣的担保责任。在郭泽汤的几次追要中,张龙荣在2014年7月31日,减去已偿还的10000元,重新给郭泽汤出具了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是对2013年3月22日及2013年10月4日二次借款45万元的事实及还款的多少、还款责任的进一步确认。而且张龙荣在2014年8月5日偿还郭泽汤20000元,证明张龙荣是在履行2014年7月31日借款的事实,事实非常明确,因此无需追加任何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张龙荣主张的已还64000元的事实,该款项是2013年10月4日经郭泽汤介绍,郭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借给张龙荣及案外人张某某10万元,因郭某某重病用钱,经郭泽汤催要,张龙荣分6次偿还郭某某64000元,且分别由郭泽汤转交,郭某某对此予以证实,不存在争议,此64000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龙荣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张某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泽汤是以上诉人张龙荣向其出具的44万元借条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该借条载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郭泽汤,借款人为张龙荣。虽然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是由张某某向郭泽汤的45万元借款转化而来,但张龙荣作为原借款的担保人,且与张某某同为济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借款也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其对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是知情的。同时,张龙荣在向郭泽汤出具借条后,还主动偿还了部分款项。从上述事实看,张龙荣向郭泽汤出具借条,将其担保责任转化为直接还款责任,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龙荣虽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郭泽汤出具涉案借条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郭泽汤和张龙荣,张某某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张龙荣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龙荣主张的其已偿还的64000元的扣除问题,因该64000元交易发生于涉案借条出具之前,且张龙荣与郭泽汤亲属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该64000元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张龙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龙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张龙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