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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号

原告康志华与被告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志华,宋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号原告康志华,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琴,女,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康志华与被告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兴、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琴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4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宋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志华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2014年4月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宋玉琴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月息1000,借期一年”。后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志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合计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