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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287号

阙晚生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阙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287号罪犯阙晚生,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河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阙晚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原审被告人阙晚生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7)桂刑三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阙晚生2010年9月28日获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0日获减刑一年十个月,共获减刑三年七个月,刑期截至2017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3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2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阙晚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阙晚生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阙晚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和2013年度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133.50分,悔改表现突出,但对判处罚金10000元未交。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阙晚生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阙晚生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黄国斌

审判员 韦礼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贺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