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71347579-4。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再荣,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再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海云、被告张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楚雄市鹿城花园小区******的产权人。2009年8月28日,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鹿城花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满,双方又续签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也约定原告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一直执行到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之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各项委托管理事项进行管理,并确保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物业费平层住宅每月按0.45元/平方米收取,别墅按0.70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为每半年交一次。原告对该小区一直管理到现在,但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就未再交过物业费,原告在单元门口、小区大门口张贴过交费通知,也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过,但被告至今未交所欠物业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049.6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96元,两项合计21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二份、垃圾清运费委托书、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转发《州发改委关于楚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批复》的通知一份、《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公告》一份。 被告张再荣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不是我不交 物业费,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我已经交纳了。2011年10月份我买了摩托车,我买车后,摩托车停在小区停车棚里被偷了。之后,我的车停在门口,被人划了,我去物管查监控,物管说监控没有开,到现今为止,物管没有处理我摩托车被偷,车子被划的事,物管应该给我个说法,只要物管帮我处理了这两件事,我马上交物业费。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临时车牌。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楚雄鹿城花园小区******的业主暨物业使用人。9年8月28日,原告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开发的楚雄鹿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平层住宅每月0.45元/平方米,别墅0.7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张再荣自入住楚雄鹿城花园小区后,未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049.6元,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2、本案中,被告以其未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开发的楚雄鹿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物业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楚雄鹿城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再荣,被告张再荣作为楚雄鹿城花园小区的物业使用人,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垃圾清运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再荣以其未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再荣支付原告楚雄州金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049.6元,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96元,共计2145.6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再荣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张再荣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之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