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珲行非执字第8号
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址: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士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军,珲春市城市卫生管理处科长。
被
申请人:水晶之恋,住址:珲春市新安街。珲春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水晶之恋作出珲市综卫决字(2014)第004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缴纳卫生费1440元。被申请人在限内未履行,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珲市综卫决字(2014)第004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确定的城市卫生费。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自动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蔡德龙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