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53号
原告:邹良苹,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继全,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谢茹,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马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艳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孙治淮。本院在审理原告邹良苹与被告李继全、谢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邹良苹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良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邹良苹负担。
审判员 詹同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