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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72号

孟晓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孟晓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晓云,男,1985年12月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5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鑫,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晓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晓云及其辩护人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打零收戒”专项活动中,在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奥新一期5栋5单元302室,将与他人一起吸毒的被告人孟晓云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茶几桌面和茶几底、被告人孟晓云的背包内查获孟晓云用于吸食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袋,共185粒,净重18.3克、毒品海洛因三坨,净重9.98克、毒品鸦片一块,净重8.67克。同年5月20日0时许,经对被告人孟晓云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呈全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指认被查获毒品的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重的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山市公安局隆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赵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晓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毒品海洛因9.98克、毒品鸦片8.6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晓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晓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晓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晓云犯罪情节轻微、系吸毒人员持有毒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孟晓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晓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晓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孟晓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毒品海洛因7.98克、毒品鸦片6.67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