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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叶成刚诉被告南京中川电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成刚;南京中川电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叶成刚,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川电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902-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长街**。 法定代表人KAWANAKAHIROSHI(河中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成刚诉被告南京中川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刚的委托代理人曹君亚,被告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卉、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成刚诉称,其于2004年入职中川公司从事驾驶员及注塑管理工作,近年来在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及操作工作,平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其在中川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中川公司却以其故意破坏公共设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中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10元、延时加班费12227元、休息日加班费8695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2760元,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叶成刚系自行离职,无权主张赔偿金。其已经根据考勤记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未付或少付的情形。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叶成刚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其愿意配合叶成刚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经审理查明,中川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2006年4月7日,叶成刚与中川公司首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之后,双方逐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加班费按国家规定的计算基数发放,未约定工资标准。2014年9月4日,叶成刚在工作期间将办公隔断玻璃踢坏。当日,叶成刚出具情况说明,提出玻璃损坏是因其头晕耳鸣跌倒所致。2014年9月9日,叶成刚花费57元将玻璃修复。2014年9月18日,叶成刚出具情况说明,提出其当时遭虫咬受伤,在追打虫子时用脚踢坏玻璃,但并非故意。2014年9月26日,中川公司经管理人员讨论决定,书面告知叶成刚其行为属于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用品,影响恶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如再不上交有反省和表述实情内容的检讨书,将在2014年9月30日给予解雇处罚。之后,叶成刚未提交检讨书,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止。中川公司自此停发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2月。2014年10月14日,叶成刚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叶成刚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中川公司仅承认叶成刚的入职时间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2006年4月7日,叶成刚为此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结算清单,欲证明其在此前已经入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中川公司苏A×××××轻型厢式货车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中川公司不能确认在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叶成刚是否已经入职。叶成刚主张中川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中川公司提供2014年9月30日通告,主张其在当日并未提出解除,而仅给予叶成刚留厂观察2个月、降职降薪的处罚。叶成刚否认收悉该通告,中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告已送达。中川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国庆假期后曾打电话通知叶成刚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叶成刚每天8:00上班,17:00下班,有就餐休息时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叶成刚共出勤255天,其中有70天延时工作至20:20分左右。叶成刚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92至2562元、满勤奖100元、加班费、工龄补贴90至100元、职位津贴200元、职务津贴200元等项目组成,离职前一年内应发工资合计43059.53元,其中基本工资合计29494元,已付加班费合计6423.31元。 又查明,中川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修订规章制度,其中规定故意毁坏公物为解雇事由之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照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通告、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考勤卡、工资表、规章制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叶成刚与中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叶成刚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其他限制其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形下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相应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故本院对叶成刚要求中川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叶成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中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本院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叶成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已付加班费予以剔除,具体数额为(43059.53-6423.31)÷12=3053.02元。叶成刚正常情况下每天出勤9小时,扣除一定的就餐休息时间后,可以认为不存在延时加班。本院结合考勤记录认定叶成刚离职前1年内有70天每天3小时延时加班,255天扣除250天法定工作日后,有5天休息日加班。因此,中川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3053.02÷21.75÷8×3×70×150%=5527.02元、休息日加班费3053.02÷21.75×5×200%=1403.69元,合计5527.02+1403.69=6930.71元。扣除已付加班费6423.31元后,中川公司应再支付6930.71-6423.31=507.4元。 中川公司认为叶成刚的行为属于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雇事由,在送达叶成刚的通告中也明示了后果是解雇,故中川公司在诉讼中又主张叶成刚自行离职,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中川公司未能证明叶成刚知晓的处罚决定是留厂观察,也未能证明其事后曾通知叶成刚到岗,故本院依法采信叶成刚的陈述,认定由中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叶成刚在情况说明中提出的事由并非明显不合常理,所造成的损害有限,事后也承担了修复责任,难以认定其确有毁坏中川公司财产的故意,故中川公司作出解除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叶成刚支付赔偿金。叶成刚就其入职时间提供了初步证据,并且叶成刚的工龄工资也在2014年的8月由原先的90元调整为100元,中川公司未提供反证,本院依法采信叶成刚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9日,工作年限为10年。叶成刚要求将欠付的加班费计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月工资为(43059.53+507.4)÷12=3630.58元,赔偿金为3630.58×10×2=72611.6元。 中川公司同意配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川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成刚加班费507.4元、赔偿金72611.6元,合计73119元; 二、被告南京中川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叶成刚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叶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谭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