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高秀春被告张学武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秀春与被告张学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秀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倩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