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黄凤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远市小市新城城市,
被告:向仲文,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欧阳忠,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何国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凤英诉被告向仲文、欧阳忠、何国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英及被告欧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仲文、何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1月3日酒店停业。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2244元,酒店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及退回押金200元,但到现在一直无支付。原告在酒店工作了9年2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44元、押金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2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符合法律受理的条件。4.工资单,拟证明(1)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2)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5.押金单,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未退回的事实。
被告欧阳忠答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工资2244元及押金200元,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欧阳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向仲文、何国泉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于2011年6月3日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因生意惨淡,无法经营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营者是向仲文。被告欧阳忠为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的经理。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欧阳忠抗辩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实际成立于2011年3月,故原告入职的时间应为2011年3月。原告黄凤英入职后担任前台收银员工作。2014年11月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停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离职。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无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2244元,该酒店向原告出具工资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资。工资单有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加盖公章,下方担保人签名一栏经被告何国泉签字确认并按捺指模,盖章一栏由被告欧阳忠签字确认并按捺指模。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收取到拖欠的工资及退回押金。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830元、2013年12月1830元、2014年1月1830元、2014年1月1830元、2014年3月1830元、2014年4月1830元、2014年5月2030元、2014年6月2030元、2014年7月2030元、2014年8月2040元、2014年9月2040元、2014年10月2244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49.5元。工龄为3年9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已告终止,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向仲文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44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向仲文作为原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的法律权利义务承担者,被告欧阳忠确认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何国泉在工资单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并按捺指模,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44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2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形式收取劳动者的财物,被告向仲文作为原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的法律权利义务承担者,被告欧阳忠确认同意退回押金,故向仲文、欧阳忠应共同向原告退回押金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7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停业,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原经营者向仲文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7月入职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且工龄9年2个月,但原告就其主张无提交证据佐证,被告欧阳忠抗辩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实际成立于2011年3月,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入职时间应以2011年3月为准。原告工龄为3年9个月,故被告向仲文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98元(1949.5元/月×4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欧阳忠、何国泉承担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项、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仲文、欧阳忠、何国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244元给原告黄凤英;
二、被告向仲文、欧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押金200元给原告黄凤英;
三、被告向仲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798元给原告黄凤英;
四、驳回原告黄凤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仲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